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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缘起  

技术革命塑造了人类社会的“现代性”,加深了人类对技术治理的认知。从“技术无为”到“技术万能”再到“技术反思”,乐观主义者认为,科技的发展是社会进步的动力和“加速器”,[1]通过拓宽实践领域、提升劳动生产率、提供更充分的产品服务,将促进人的进一步发展和最终解放[2]。悲观主义者主张,技术发展会带来各种不确定性和风险:海德格尔将技术理解为“一种展现的方式”和“框架”,会控制人类的行为;[3]波兹曼发现“技术垄断”会造成文化向技术的投降;[4]巴拉特坚持,以机器为代表的技术会“做出意想不到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很可能无法与我们的生存兼容”[5],需要阻止技术的发展。理性主义者则强调价值中立,认为“技术本身既非善也非恶,但它既能用于善也能用于恶”[6],“技术产生什么影响、服务于什么目的,这些都不是技术本身所固有的,而取决于人用技术来做什么”[7],人类“要始终保持对技术的辩证态度,积极去化解技术应用带来的风险,主动塑造技术、治理技术”[8]

202112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中指出:“科技伦理是科技活动必须遵守的价值准则,要坚持增进人类福祉、尊重生命权利、公平公正、合理控制风险、保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健全多方参与、协同共治的治理体制机制,塑造科技向善的文化理念和保障机制。”[9]当人们认识到技术并非机械论者眼中冰冷的机器,需要注入人文精神,[10]在技术、工具和人类以及道德之间追求一种正当的、巧妙的匹配之时,[11]向善而行便成为了技术发展的伦理守则。现代信息科学技术的嵌入与赋能驱动纪检监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推动腐败治理现代化。

数字监察是“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国家监察的新形态,是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移动互联等数字技术在国家监察理念、体系、过程、实践等诸要素中深度嵌入并充分融合的结果,表征为国家监察的信息化、数字化、无人化和智能化。其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存在种种缺陷,[12]如大数据应用和算法决策会对监察主体抑或监察对象产生一系列影响,远超隐私和数据保护的范畴,威胁到其他个人权利和自由。[13]1既然不能把洗澡水和孩子一起泼掉,又该如何让数字监察“向善”?本文将以权利风险为切入点,挖掘技术治理悖论及其生成机理,进而透视数字监察中权利焦虑现象的生成路径及其风险样态,以期消解数字监察的权利风险。

二、技术治理悖论及其生成

从“乌托邦”到“利维坦”,技术治理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美国走出了经济大萧条带来的社会衰退,但伴随人类技术认知的深化以及社会环境的复杂化,其作用愈益逼近极限,[14]陷入“二元悖论”[15]“四重幻象”[16],造成正义缺失、社会排斥、隐私安全、技术滥用,[17]衍生出伦理性、合法性、安全性等风险,[18]进而削弱公众之于新兴技术发展的信任,[19]激起学术、实务界的多向度反思。一个可能的共识是,“反治理”[20]现象客观存在。“反治理”或悖论是一种偏离初衷的结果或现象,强调执行对内容或目标的侵蚀,这里特指技术嵌入激活了负效应,不仅没有助力反而阻碍了治理目标的实现。相关研究就发现,技术“化简”会降低信息密度、造成社会图像失真、强化政策决策的模糊性,并在权力意志的操纵之下,使“国家通过技术之眼观察社会图像时,它看到的可能是自己的倒影”[21],进而削弱治理效能。技术治理悖论根源于人们对技术以及技术—治理关系的多元判断。一般认为,技术有“软”“硬”之分,前者包括知识、程序、生产方式或抽象意义上的制度、规则,后者则特指石斧、纺车、汽车、互联网等具体的人工制品。

技术治理坚持两大原则:一是科学管理,主张用科学思想和技术方法来管理社会;二是专家政治,强调由接受了现代自然科学技术教育的专家(包括社会技术专家)来掌控权力。[22]因此,作为“技术”与“人”结合的产物,在大多数人看来,技术异化、主体“绑架”以及“技”“治”不匹配,共同“制造”了技术治理悖论。具体而言,技术治理悖论的生成路径覆盖一元、二元和三元共七种组合(见表1),其中三元组合(路径七:ⅰ+ⅱ+ⅲ)最具解释力,最大程度地映射出真实情境下的混合逻辑,三大要素都“制造”了悖论,差别在于谁的“贡献”大、谁的“贡献”小,衍生出“技术主导型”“人为主导型”“实践主导型”等具体类型。

   

三元组合是对混合逻辑的模糊抽象,尚未对技术异化、主体“绑架”和“技”“治”失衡任一要素“贡献”比例进行精确计算,也不曾厘清三者之间的边界和结构,仅试图说明三要素都在技术治理悖论的生成轨迹中留下了印迹。其中,技术异化孕育了必然性,主体“绑架”催生了可能性,“技”“治”失衡提供了现实性,驱动技术治理悖论从理论走向现实,并通过双向赋能提升发生概率、恶化偏差程度(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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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技术异化必然导致治理悖论。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为人类“带来了更好的食物,更好的健康条件,更多的生存的可能性,更丰富的信息和交往”的同时,也存在着威胁人类和谐发展的弊端。[23]贝克说过:“由于现代风险的高度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显现的时间滞后性、发作的突发性和超常规性,使专家在面临新科学技术时,往往多注重科技的贡献性而忽略其副作用,或故意隐瞒其副作用,以至于人们在开始使用科技时,就已经为风险埋下了发作的种子。”[24]这意味着,“异化”是技术发展的宿命,后者一定会在演进过程中“分裂”出自己的对立面,“发展成为一种新的外在的异己力量”[25],使“人类无论在思想上还是在行动上,都异化成了其所创造出来为自身服务的机器的奴隶”[26]。“技术拜物教”认为,技术有了其自主性,会“依自己的结构、特性、功能”等对目标、对象和环境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挣脱人为的设计和控制,反过来支配和主宰人类的活动、组织的架构、机制的运转等。一旦技术作恶,人会变成技术的附庸和奴隶,一切活动包括治理就演变成为技术“意志”的产物,即技术本身变成了活动方案设计、活动目标设置、活动举措落地的依据,束缚并限定了治理的实践。在技术的阴暗面,技术治理一定会走向悖论,并且,伴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这种悖论发生的概率会越来越大。[27]

第二,主体“绑架”可能诱致治理悖论。区别于“技术决定论”对技术主体性的强调,非决定论者更愿意把技术作恶归咎于操作者的意志偏差或主观不端。在他们看来,剥离了价值外衣的技术仅是主体意志的载体和具体表达,需要站在主体的立场来解读技术的运行,因为制度如何设计、机制如何运转、技术如何运用等的决定权都掌握在制造者而非制造物的手上。[28]一方面,在专家政治框架下,掌握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专业知识的专家和技术官僚是脱离了价值束缚的,理性而呆板,机械地套用理论知识进行决策和管理,忽略理论工具与具体问题、环境之间的差异以及由这种差异导致的解决方案不适应,忽视具体情境的影响以及治理对象的特殊诉求,使得一切变得“不近人情”,走向“机器乌托邦”。另一方面,在工具论者眼中,技术是决策者、管理者和执行者企图的载体和具体表达,打上了制度“思维”和“组织”印记,[29]不能违背操作者意志而发挥作用,如技术“化简”只是一种国家治理手段,背后都有国家对社会的清晰化企图,旨在为政府干预提供便利[30]。从而,当治理技术的操作者有心“作恶”时,技术将无能为力,只能沦为“帮凶”,走向治理失灵。至少就监管型社会的崛起而言,技术让政府能够无限制地搜集、使用和存储数据,威胁公民隐私,使得“个体隐私无所遁藏,传统的隐私空间不复存在,隐私空间坍塌”[31]

第三,“技”“治”失衡实际制造治理悖论。如果说技术异化孕育了必然性,主体作恶诱致了可能性,“技”“治”错配则将这种必然性和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技术治理强调技术供给与治理需求之间的高质量匹配、均衡,技术的运用不足或嵌入过度,都会引发“技”“治”失衡,技术供给无法从规模或结构方面有效满足治理诉求,造成治理失灵,陷入治理悖论。如技术乡镇干部不敢为、不想为。[32]究其原因,技术不是万能的,面对多元化、复杂化的情境诉求,单一性技术显然无法提供有效且充足的治理供给,两者存在内生张力,进而抑制了技术治理目标的达成。[33]“在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条件下,科学技术……在认识和把握规律方面显现出了诸多无能为力。”[34]同样,过度使用技术也会带来灾难性后果。技术尤其是新兴技术本身就是问题之源,技术赋能通过重塑关系网络和组织结构,为“旧酒”装上了“新瓶”,实现了从物理反应向化学反应的升华,[35]包装出一种新的产品和形态,制造出新的问题,带来新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增加了治理的难度和成本。

三、数字监察制造权利焦虑

不论是作为数字技术的集合体,还是作为单一的治理技术,数字监察都可能遵循技术治理悖论的生成逻辑走向失灵。首先,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WEB30、元宇宙等数字技术还不成熟,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超人工智能”甚至可能主导未来社会规则的制定与执行,一旦嵌入国家监察并深度融合,将可能控制监察权力、决定监察实践和结果;其次,数字监察奠基于对多源数据的整合以及监察算法的设计与运行,前者掌握在公安、城管、银行、金融等不同部门手中,其开放共享尚存壁垒,后者由专家按照政府、企业需求设计,存在“黑洞”、歧视;再次,数字监察软件、系统或平台的差异化配置以及不规范运行,既有可能“生产”监察盲区,放任权力越轨,也有可能引起监督过度,制造“冤假错案”。

数字监察悖论存在削弱权利的“直接—间接”双逻辑。一方面,数字监察悖论会削弱“数字铁笼”之于公权力的约束作用,间接提升私权利被侵犯的可能性,引起监察对象、人民群众的权利焦虑。另一方面,数字监察悖论会参与、协助甚至“激励”公权力“作恶”,直接侵害私权利,本身就对“数字弱者”如老年人的部分权利进行了摈弃,大量生产出诽谤、诬告、错告等人身攻击,而且掌握了数字监察权限的监察官或决策者们也可能“使坏”,利用敏感性、关键性数据信息帮助公权力越轨,欺负弱势群体、监察对象。“亲身经历”更易于激发并强化个体的某种感知。[36]因此,权利焦虑是数字监察悖论的直接后果,数字监察异化、“技”“治”失衡和监察者“绑架”从权利认知、权利实践和权利救济三个维度全方位制造了权利焦虑(见图2)。

 

 第一,数字监察异化奴役引致权利认知失序。从“+”到“×”,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在国家监察体系和实践中的嵌入,能够有效削弱监察者与监察对象之间的信息不对称,[37]为监察官提供更丰富、更具体、更全面的监察数据和信息,将监察对象变成“透明人”,更清晰地呈现在前者面前。[38]但“裸奔”的公务员及相关人员会增加对技术发展的警惕和恐惧,基于公众自身对于新技术的认知以及社会其他个体对于新技术风险感知扩散的共同作用,新兴技术风险会作为一种社会风险而被公众感知,从而导致社会公众对技术应用的担忧和恐慌。[39]具体到数字监察,不仅是作为监察对象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甚至连非公职人员也会对其个人权利的行使范围、方式和预期后果等产生不确定的心理状态。[40]最深层次的担忧则在于,人的主体性将逐渐被智能机器解构和占有,进一步恶化客体化危机,人的尊严和自由面临被侵蚀的风险。[41]

维纳曾警告:“新工业革命是一把双刃刀,它可以用来为人类造福,……也可以毁灭人类,如果我们不去理智地利用它。”[42]大数据等数字技术的崛起及其引发的“三大革命”(数量革命、迁移革命和心态革命)冲击并削弱了传统权力壁垒,驱动着传统权力走向“终结”。[43]其中,“影响信息流动的种种安排都起到授予权力或剥夺权力的作用”[44],促成公权力的转移和扩散,使举报受理、案件立项、惩处与否、量刑大小、公诉移送等相关监察权限逐步转移到“数字监察官”手中,由他们基于数据、算法、深度学习、类人智能等独立做出裁决。一旦进入超人工智能时代,“智能监察官”将取代人类主宰国家监察体系的基本运转,在事实上跻身人类的社会关系网络,模糊人与机器之间的边界,对人的本质、人的主体地位等形成强烈冲击,使得人类不得不重新认识“人”和“智能监察官”,并以此为基础重新反思和构建新型的人机关系。[25]也就是说,在智能监察时代,既有关于权利以及权利主、客体的判断与定义已经不再适用,人类已经对自己作为“人”的身份和角色产生质疑和疑惑,使得他们不再能够确切地知道权利是什么,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如何来实现或保障这些权利,“智能监察官”是否会认同并保障人类自我认可的这些权利,一切认知都将变得模糊而混乱。

第二,数字监察“技”“治”错配导致权利实践失范。对民主而言,技术扮演了双重角色。一方面,技术是“救世主”,不仅唤醒了民众的权利意识,[45]也稀释了权力,赋予权利更大的生长空间;[46]另一方面,技术是“恶魔”,补齐了专制的短板,压缩了权利的生存空间,使“人们不是因为所做而受到惩罚,而是因为将做,即使他们事实上并没有犯罪”[47]。数字监察建设的初衷是克服数据流动的行政壁垒,提升监察数据的开放共享水平,提高民众参与监督的便捷度,打通纪检监察的“最后一公里”,全链、全面地驱动国家监察全覆盖目标的真正实现。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数字监察的供给与权力监督的需求之间出现了严重的错配,“软”“硬”件差距演变成为数字监察供给在不同层级、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人群间的短缺或超额。相较于“数字富人”“数字富省”,“数字穷人”“数字穷省”等群体或地区逐渐被各种新兴科技填充起来的经济和社会体系所排斥,在社会监督、国家监察实践中渐渐失去声音,丧失话语权,变得虚无和荒谬化。[25]并且,在相对剥夺感的刺激和感染下,“数字穷人”“数字穷省”等群体或地区民众的失落感会逐渐增强,权利焦虑被放大。

同时,在“数字富省”“数字富市”“数字富县”,数字监察的过度供给会导致治理效应外溢,产生“反监察”现象,加剧对公务员权利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务员要“接受人民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条也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贪污腐败、渎职滥权等行为。数字监察系统通过克服线下举报、监督、参与等不足,激发人民群众参与廉政建设的热情,保障其知情权、监督权、参与权等权利的有效行使。但在实践过程中,“随手拍”“随手举报”、末端反腐、微信投诉等数字监察技术的门槛低,程序简单,易于操作,反而为匿名举报、诬告陷害等创造了条件,增加了公务员及其配偶、亲属的人身权、信息权、名誉权、财产权等受侵害的概率,使他们陷入权利焦虑,进而产生面向正常公务的“避责”行为。究其原因,过度的网络监督和数据自由不断挤压公职人员的隐私空间,公民的“非理性”行为譬如打着监督和反腐败的旗号滥用“人肉搜索”、舆论监督演变为网络暴力[48]、抑或腐败问题娱乐化等,会造成反腐失真[49]。导致被监察对象面临着更大的工作和生活压力,精神损害的可能性随之增加。

第三,监察官“绑架”权力造成权利救济失灵。简·芳汀说过,技术是被个人执行和应用的。[50]国家监察中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嵌入与融合就是权力监督过程中监察官及其代理人的设计与创制,[51]体现了操作者的意志和企图。算法是数字监察的核心,监察算法作为一个旨在解决权力监督问题的方程式,将线索、证据、律法等选项输入代码、软件、程序等解决方法,最终输出立案、逮捕、调查、量刑、判决等结果,[52]“刀把”握在权力和设计者手中。监察算法的开发者可能屈服于权力,使算法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偏袒操作者进行算法排他、算法歧视,一旦嵌入到公权力行使的场景,将加剧社会不平等,侵害个人权利。[53]

国家监察本身就是面向权利救济的设计,一旦数字技术赋能失败,数字监察就会失灵,威胁到公民权利的实现,结果反而会加剧公众对自身权利受害的担忧。依据“政府的平台化思维”,现阶段的数字监察主要借助大数据平台来实现国家监察职能,[54]然而大数据平台作为反腐败关键技术,也会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政府早期在设计网络反腐败系统和平台时,停留于线索信息的单向度采集,缺少结果反馈,导致部分举报信息石沉大海,诉求得不到满足。[55]并且,当前各类反腐败系统和平台的建构刚刚起步,基层数字监察的形式和功能相对单一,在处理海量监察数据时容易陷入隐私曝光等陷阱。此外,在数字监察的实践中,一些纪检监察干部缺乏批判性,对技术应用形成路径依赖,为迅速解决案件,忽略民主和人本价值,最终带来的决策失误更是会对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造成侵犯。[56]

况且,数字监察奠基于“块数据”的生成。监察块数据是将各类监察数据组合、整合、聚合,形成一个共享、开放的监察“数据池”,实现不同领域、不同类型监察数据的跨界集聚,进而改变监察数据的生产、组织、加工和传播方式,打破传统监察数据的不对称和流动障碍,推动数字监察的高效运转。[57]但是,金融数据由银行、证券、资产管理等机构掌握,轨迹数据由交通、路政、运管等部门占有,聊天数据则由通信、娱乐、电商等组织控制,他们可能出于对“数据权力”的追求,制造“数据孤岛”“数据壁垒”,导致监察应用场域“区块化”,[58]数字监察在各部门的执行中缺乏协调,严重影响监察数据分析的结果,造成误判,耽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

四、数字监察的权利风险样态

国家监察具有外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八条提出:“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组织人事、公安、国家安全、审计、统计、金融监管、财政、税务、银行、证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为监察机关办案提供帮助。《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也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查处行贿的重要职责,对查办案件中涉及的行贿人,依法查处,不论是否是公职人员。这些法规、意见确定了国家监察的边界,也为监察效用的外溢提供了依据。其中,根据与监察监督的紧密程度不同,嫌疑人、非涉案公务员、嫌疑人亲友、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公众可能存在强度不一的权利焦虑。

囿于数字技术嵌入的脆弱性和数字权力生产的垄断性等,数字监察面临着多重治理风险,[59]主要表现为权利焦虑。权利焦虑是数字监察发展和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一种普遍现象。从权利焦虑的背后可以窥见数字监察发展与个人权利维护之间的紧张关系。当权利焦虑成为公众的普遍情绪时,也就意味着数字监察实践中存在着权力逾界,对公民权利造成了潜在威胁,孕育着权利风险。由于与监察工作的关联度存在差异,公职人员与非公职人员面临的权利风险将存在差别(见表2)。

 

 

(一)数字监察给公职人员带来的权利风险

1.涉案公职人员的权利风险

查办案件是惩治腐败的重要手段。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围绕线索受理、初步核实、立案调查、案件审理等一系列工作流程展开。依托于大数据、云计算、智能监管等新一代信息化手段,数字监察有效助力了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但对于涉案公职人员而言,也面临着一系列权利风险。第一,知情权风险。在线索分析阶段,数据思维支配下的监察活动强调“让数据说话”,并依据大数据分析结果做出预测,将某些人列为高腐败风险人群或犯罪嫌疑人,在算法黑箱和对算法无知的情况下,嫌疑人往往无法做出有效抗辩,知情权被剥夺。第二,信息权风险。在初步核实阶段,监察部门利用政务数据信息查询、通信设备电子数据取证等进行个人信息核查共享的过程中,自动提取涉案人员手机、电脑等所有电子设备数据,可能过度采集涉案公职人员信息,侵犯个人信息权。第三,名誉权风险。主要是依据关联数据深度分析、比对等进行腐败风险预警,并对相关公职人员进行监控,超前发出警告带来的风险。尽管被监察对象暂未发生腐败行为,但是在复杂敏感的环境之下,基于预警结果带来的过度监控和常规调查也会让被监察对象陷入舆论风暴,影响其名誉。第四,平等权风险。在案件管理中,系统记录的案件类型、调查对象、处理方式等生成数字卷宗,永久保存,并作为监督考核依据。对于受到过调查而被记录在案或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而言,尽管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在政务处分期满后晋升职务等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数字监察的永久留痕、统计分析和自动化决策都可能影响到涉案公职人员在未来工作中被平等对待的权利。

2.非涉案公职人员的权利风险

在纪检监察机关治理数字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纳入数字监察系统,通过对被监察对象的个人信息和数据的收集、挖掘、存储和分析,实现监察职能的全方位、立体化履行。由此,在日常监督中,非涉案公职人员也有可能面临权利风险。首先,数字监察所主张的实时、动态、全程监察可能侵犯公职人员的隐私权。数字监察借助于闭路监控系统打造“千里眼”“顺风耳”,对工作场所进行监控,以实现查岗监督,但可能陷入“全面监控”的深渊,不仅给公职人员造成压力,甚至会对其个人隐私构成威胁。其次,数字监察基于个人信息为公职人员精准“画像”,可能侵犯公职人员的信息权。为提升日常监督效能而建立的数字廉政档案,涵盖所有监察对象个人信息。尽管受法律保护,但日渐增长的监察需求却增加了信息权受到侵犯的可能。再次,数字监察为实现“大数据+监督”而广为收集个人数据时,收集了哪些数据、作何用处,监察对象是否真正享有知情权、个人信息自决权也不得而知。自2021111日起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但鉴于“算法黑箱”“权力悖论”[60]的存在,发挥大数据的力量来实现日常监督,极有可能是以牺牲公职人员的知情权和信息自决权为代价的。

(二)数字监察给非公职人员带来的权利风险

1.举报者的权利风险

随着数字监察应用领域的拓宽,作为非公职人员的举报者同样会受到数字监察技术发展的影响。其中数字监察给举报者造成的权利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表达权风险。一方面,公众过度表达的信息造成了“数据拥堵”,无用抑或有用的信息混杂,难以筛选,导致重要信息遗漏,公众表达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数字监察带给人的监视和隐私威胁导致人们改变其行为,表达权行使陷入寒蝉效应。[13]52第二,监督权弱化风险。当监察人员乃至于公众对于数字监察的重视和认可超越传统的监督手段,他们对于数字监察技术的依赖程度也随之增强,驱使公众监督权逐渐让渡于“数字监察官”。第三,信息权风险。随着数字监察的发展,举报者开始借助网络平台进行检举。网上信访由统一的信访计算机系统进行管理,实时监测、滚动跟踪,办理过程网上公开,但是被打击报复的却不少。[61]尽管公开举报信件都是经过脱敏处理,对举报者的关键信息保密,但是举报者姓名住址等敏感信息仍然可见,加之举报者在网络平台留下的“网络痕迹”,潜藏着举报者个人信息泄露隐忧,举报人有可能被反噬,面临被打击报复的风险

2.涉案亲友的权利风险

家风败坏是领导干部走向违纪违法的重要原因。[62]为了斩断“亲属腐败链”,数字监察不仅对领导干部的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也进一步强化了对领导干部亲属的监督。其中,涉案亲友面临的主要权利风险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信息权风险。在对领导干部亲友的监督中,关键是整治规范领导干部亲属经商办企业,防止带“商”提拔。为了精准发现领导干部亲属的相关问题线索,数字监察依据大数据技术定期提取其个人身份信息、从业情况、收入状况等,可能威胁领导干部亲属的信息权。第二,知情权风险。对于认定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领导干部亲友,监察机关通过案件数据比对和分析,借助于人工智能辅助办案采取问责措施。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涉案亲友在面对数字监察自动化决策时,有权要求监察人员予以说明情况,但实际工作中监察人员可能迷信数据,无视其知情权。第三,尊严权风险。数字监察往往依据数据比对、分析研判的结果掌握相关问题线索,进而对被监察对象及其亲友进行调查,尽管只有极少数领导干部的亲友了解案情,也即便初步核实认为被调查人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而是数字监察技术研判失误,仍会对领导干部亲友的工作和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如“吃瓜者”对领导干部亲友的言语攻击、诽议等,数字监察间接侵犯了其尊严权。

3.证人的权利风险

监察机关为查明案件真相、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需要向证人等获取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证人作为知道案件部分真相的第三人,其权利也有受到侵害的风险。第一,隐私权风险。相较于传统的询问对话,数字监察更倾向于通过数字取证获取客观证据,旨在以“技术助攻”挖掘犯罪痕迹。潜藏着侵犯证人隐私的可能。第二,知情权风险。监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过技术手段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人证言,但实践中可能存在没有事先告知证人的情况,证言视频的使用和去向证人也不得而知。第三,被遗忘权风险。在初查阶段,由于被调查对象尚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证人作证的风险更大。在此种情况下,证人具有要求作证后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但是为应对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或翻供等情况,监察数据化主张对数据永久性保存,实际上侵犯了证人的被遗忘权利。五、数字监察权利风险的消解克服数字监察权利风险是推动国家监察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前提。技术为国家监察带来变革的同时,也造成了新的社会风险,使个人权利面临严重威胁。数字监察的权利风险源于技术异化、主体“绑架”以及“技”“治”失衡。对此,消解数字监察的权利风险,要从摆脱技术“奴役”、打破权力“控制”以及纠正技治“错配”三方面入手,通过重塑主体性意识、构建正当性程序、优化制度性供给,促进数字监察技术的良性发展,让技术助力治理,保障公民权利。

(一)摆脱技术“奴役”,重塑主体性意识

整个人类社会是一个人的主体性不断丧失与增强的过程。人类主体性在改造自然、创造机器中彰显和膨胀,又伴随着新兴技术发展逐渐迷失。“数据万能”“一切让数据说话”让技术主体性更加凸显,导致了人类感知经验的颠覆与重构,人类俯首为技术的“奴役”,成为效率最大化的工具。消解数字监察的权利风险,首要目标是让人类摆脱技术“奴役”,为此需要重塑个人的主体性意识,让权利归位于民。一是促使技术角色合理回归。尽管技术应用已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生产生活方式,但是并不意味着技术可以主宰人类生活。要认识到“技术因人而存”,技术的发展势必要以“人文关怀”和“权利保障”为基础。因此,在发展应用新技术的同时,又要控制和约束技术的发展方向。二是发挥人的能动作用,实现人与技术的协同发展。现阶段数字监察技术还未实现完全的智能化,在一定程度上只起到了辅助作用。因此,监察人员在实践中更应该深化人机协同的理念:一方面要坚持人的主体地位,对数字监察自动化决策结果进行“把关”;另一方面要充分挖掘技术优势,利用数字技术协助完成监察工作,提升监察效能。三是对公众权利主体性地位进行制度认知培养和保障。以“人民为中心”和“权利本位”为制度设计的核心原则,强调数字监察中公众权利的优先性,加强主流意识形态对公众权利和主体性认知的引导。[63]

(二)打破权力“控制”,构建正当性程序

数字监察的“红与黑”也是针对应用主体使用方式而言的。在数字监察应用过程中,监察人员对数字技术的选择和结果运用具有绝对的控制权,而技术至上的理念促使监察主体将权力转移至“数字监察官”,并生成了一种新的权力控制形式。正是由于数字监察技术应用程序正当性的缺失,让监察主体对技术工具不合理使用和权力转移有机可乘,挤压了公众的权利空间。因此,消解数字监察的权利风险,还需要冲破绝对权力的桎梏,构建正当性程序,规制权力的运行。一是数字监察主体调查活动的具体规制。监察人员集职务违法犯罪监督、侦查、问责多权于一身,数字技术的嵌入改变了其调查活动方式。要扩大现行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明确监察人员调查活动执行程序和细则,严格规定数字监察技术的适用情形。二是加强算法公开透明和程序一致。“数字监察官”以自动化决策实现其监督、执纪和问责职能,规制“数据权力”的运行则需要通过优化算法设计提升数字监察系统的公平、透明和程序一致性。三是将“算法解释”纳入数字监察必经程序。由于“算法黑箱”“算法无知”等因素,数字监察自动化决策的结果是如何得出的难以被个人所知晓,因而存在侵犯公众权利的风险。为避免“算法暴政”,有必要为监察对象提供解释和理由说明,在保障其知情权的同时,提供权利救济路径。

(三)纠正技治“错配”,优化制度性供给为顺应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大势,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积极探索数字监察发展新模式,致力于编织“数字监督网”,打造纪检监察“数字生产力”。然而,在具体实践中,数字监察技术的供给与权力监督的需求之间存在严重错配,威胁监察对象的权利实现。“错配”根源于制度供给不足:一方面,传统制度安排无法解决数字监察快速发展带来的治理问题;另一方面,目前的制度对数字监察发展的外部环境构建尚未形成明确的规划。因此,纠正技治“错配”,亟需加强制度供给。

一要强化顶层设计,勾勒数字监察的发展蓝图。为国家监察数字化转型提供宏观性、整体性的规范标准,助推国家监察理念、体系、过程、实践等方面的数字化变革。

二要以制度保障推动数字监察向纵深发展。强化中央对地方乃至基层监察数字化转型实践的引导和支持,激发地方纪检监察机关的数字化转型积极性和创造性,化解数字监察“鸿沟”。

三要建立数字监察制度体系,通过明确目标、界定职责、规范流程、及时纠偏和风险防范全流程管理,避免现行法规制度因数字技术发展和组织变革而出现制度脱节与监督真空,[64]以具有规范性和约束性功能的制度供给纠正数字监察治理目标的偏差。